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5470-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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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 原 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存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 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