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47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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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2號 原 告 鐘季華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USDT」、「賴經理與欣怡大魔王」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經理與欣怡大魔王」自112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在蜂匯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只需將投資款交付予公司外部人員,公司將代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前,經「USDT」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幣帳務頁面、「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虛擬錢包之網頁資料、麥當勞館前店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比對圖在卷可證(見112偵34390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茲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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