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5473-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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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AW000-A112491(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郭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年女子,於網路結識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在被告家中借住,因身體不適服藥熟睡,於同年7日凌晨3時許,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熟睡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性交得逞,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擴張聲明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1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5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賠償被告8萬8千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社群平台OOOO貼文可憑,且被告犯行 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憑,並有刑案證據光碟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被告乘機對原告性交,造成原告身心蒙受莫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手段、被告職業、造成危害,原告身心所受傷害重大,復兼衡兩造身分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08萬8千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8萬8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10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