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訴-547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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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被 告 楊幸次(原名: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92年12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3,090元。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6日繳納第3期本金還款3,197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為14萬567元。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4萬567元,及自92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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