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訴-5484-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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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萬1592元,及其中58萬6101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於108年9月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46.104)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8%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21萬8798元,及其中17萬2594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2.53%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4.129)向原告借款48萬元指定將該款項撥入系爭帳號,約定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2萬7550元,及其中25萬5930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借款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681,592元 586,101元 8.34%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8,798元 172,594元 12.53%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27,550元 255,930元 13.72%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2萬7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