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訴-5498-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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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8號 原 告 徐雅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許建業(CHIEN-YEH,H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投資泰北清邁土地,其依指示匯 款,依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結算金額,為訴訟經濟,僅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05年10月間電匯之投資款新臺幣3,215,000元等語。觀諸兩造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於該合約書約定款項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僅係給付方法約定,與債務履行地無涉,此外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管轄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