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52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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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冠升(原名: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期滿前如無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   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4 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70萬851 元(下稱系爭債權);又因應銀行法   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   算利息,原告並減縮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起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臺東區中小企銀業於96年8 月27日將系   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 年9 月13日為所請求利息   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新聞   紙公告版面、戶籍謄本、D . 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33頁),另經本院查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 號卷宗確認尚無   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停止訴訟程序無誤,足認原   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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