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訴-552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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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5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瑞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安媛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被告 與王安媛為同事,自112年9月間王安媛入職後陸續邀約王安媛外出喝酒,被告與王安媛於113年2月23日入住臺北市T.O.   Hotel、另於同年5月17日入住臺北市丹迪旅店,發生性關係 多次,2人並以通訊軟體互傳曖昧訊息,已嚴重超出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王安媛已於113年7月8日離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被告陸續邀約王安媛,求償100萬元 不合理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安媛於108年間結婚,已於113年7月8日離 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安媛為同事,自112年9月王安媛入職後 與王安媛於113年2月23日及同年5月17日入住旅店,發生性關係多次,2人並以通訊軟體互傳曖昧訊息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訊息之手機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曾於113年5月17日至臺北市丹迪旅店,惟辯稱當日是去與王安媛談事情,有分開洗澡,被告到時王安媛已洗完澡等語,且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之真正,並自認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些親密及超過。另參酌被告與王安媛互傳訊息之內容,堪認被告與王安媛曾有性交行為,且被告明知王安媛為有配偶之人,在王安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傳送愛意之訊息與王安媛,被告與王安媛交往之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狀,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冰品業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113年間為軍職,已於114年1月17日退伍,113年每月收入約3.6萬元;另參酌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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