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533-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3號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淑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遠雄大學劍 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5月2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並約定於系爭契約結束時7日內被告再無息退還原告,如被告無故遲延歸還將以5%作為罰金,惟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結束,被告未依約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利息。又原告將電腦1台、沖洗機1台、吸塵器1台、工具箱(含工具)、延長線2條、鑰匙放置格5個、員工制服等(下稱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俱樂部使用,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進入搬回系爭物品,全部遭被告沒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9萬603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1年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准原告及員工帶回系爭物品,應賠償19萬603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下稱系爭337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員工進入社區上班及帶回系爭物品,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 ,經新北地院系爭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33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院各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當庭亦陳稱:伊記得伊之前也有告等語,則系爭337號判決就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判斷,原告於本件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其訴訟標的已為系爭337號判決效力所及,顯係更行起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其進入被告社區俱樂部帶 回系爭物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卷第55至67頁),然上述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發票所載日期購買系爭物品,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及被告不准原告帶回系爭物品等事實;復原告前以上開情事告發被告當時主任委員蔡倉吾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6039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