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訴-554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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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 原 告 施淑卿 被 告 馬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810元,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吐痰、鎖門及持砂輪機揮舞等行為分別構成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等刑事犯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所罵之貶損語共18句,每句3萬元,共54萬元;被告吐痰之公然侮辱部分,請求40萬元及醫藥費1,810元;被告強制部分,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恐嚇部分,請求精神耗損40萬元、安養費補貼25萬元,合計共1,891,810元(計算式:公然侮辱貶損語部分54萬元+公然侮辱吐痰部分40萬元及醫藥費1,810元+強制部分30萬元+恐嚇部分精神耗損40萬元及安養費補貼25萬元=1,891,81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67頁)。惟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恐嚇罪,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650,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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