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5541-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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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 原 告 施淑卿 被 告 馬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必以起訴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範圍,超出部分即不得主張其係附帶之民事訴訟,而需依民事訴訟法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並依法繳交裁判費,方符法制。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吐痰、鎖門及揮舞砂輪機等行為分別構成公然侮辱、強制、恐嚇等刑事犯罪,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此犯罪事實範圍,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逾期未補繳,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公然侮辱、強制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彼此素有嫌隙,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15時許,持發動中之砂輪機朝原告臉部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暗示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元,合計共6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不時找碴、騷擾並挑釁被告,被告早已不堪其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持砂輪機工作時,原告又藉故尋釁,且不斷揮舞手中剪刀,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係迫於無奈,基於自我防衛之動機,揮舞砂輪機,並無恐嚇及傷害原告之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發動 之砂輪機朝原告臉部揮舞,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砂輪機向其揮舞致其心生畏懼,已構成侵權 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原告住處前 樓梯間,持運轉之砂輪機朝原告揮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原告持剪刀逼近、挑釁,出於自我防衛之故揮舞砂輪機,並無恐嚇之意,原告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砂輪機向被告揮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爰審酌併考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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