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555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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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3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顧玫芳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花蓮市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仲揚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姓專員」收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系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3時1分許匯款6萬元、111年8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合計6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6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經濟困難,又需照顧患病之父親,需款孔急 ,因而誤信友人曾仲揚可為伊辦理貸款,方將貸款所需資料交付曾仲揚,伊並無法預見曾仲揚會以欺瞞方式取得伊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亦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方交付係爭帳戶。且伊嗣後已提供曾仲揚之相關資料予檢警查緝,曾仲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公訴。伊並無侵權行為,伊因系爭帳戶所涉之詐欺及洗錢刑事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23、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應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花蓮市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仲揚再轉交予「陳姓專員」。  ㈡曾仲揚、「陳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自111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於111年8月22日10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13時1分許匯款6萬元、111年8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股票名義,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共66萬元至系爭帳戶,自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原告所得款項使用,其所為客觀上即屬幫助詐欺行為。又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當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察知之事,是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數年之學經歷(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50頁),於本件事發時年約35歲,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蜜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帳戶上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遭友人曾仲揚欺騙,為辦理貸款,方交付系爭 帳戶予曾仲揚,其並無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之對話紀錄(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27至43頁),「陳專員」並未提供任職公司之介紹,已無從得知該公司具體經辦業務為何、何以得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自行放貸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仲揚與該公司有關(如曾向該公司借貸或任職於該公司)之資訊,實無從僅因友人介紹即率然相信此聯繫對象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又被告自陳有於10年前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被告並非高齡之人,理應對循正規管道辦理信用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流程有一定印象,被告陳稱對先前辦理貸款提供之資料不復記憶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50至51頁),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是被告憑己生活經驗應可區辨一般辦理貸款並無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復稱與「陳專員」聯繫前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遭銀行以沒有薪資證明為由拒絕放貸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51頁),可見被告明知正規貸款途徑所需之財力證明,然「陳專員」於被告表示沒有在銀行帳戶存錢之習慣後,旋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存摺以幫被告「做資金往來」、「做金流」,讓銀行相信被告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顯與銀行提出之核貸所需證明文件有別,且資金往來紀錄無法憑空而生,存摺即為最常見之紀錄金流工具等情,均為一般人所知之事,是徒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無法提升或更如實呈現被告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以替代薪資證明等正當之財力證明,而使被告取得親自前往銀行詢問所無法取得之貸款,「陳專員」之要求顯非合法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所會提出。此外,被告固稱「陳專員」有詢問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月薪,被告因而相信對方確為辦理貸款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51頁),然「陳專員」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單位之聯繫方式以為查核,此亦與被告親自洽詢銀行之經驗大相逕庭。是以,「陳專員」之要求既有上開諸多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生活經驗不符之處,實難依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對於與素昧平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毫無預見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及洗錢之刑事案件,業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23、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而不受上開處分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既有上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及故意,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所受66萬元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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