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5558-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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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8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分別以暱稱「蕭承彥」、「李曉婷」、「裕盈-客服」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9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5萬元,合計117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之交易紀錄、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對話截圖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