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訴-556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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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1號 原 告 林治儀 林瓘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被 告 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與宏 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與全福公司合稱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原告即陸續於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甲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林瓘語(下稱林瓘語)借款予全福公司共450萬元、宏勝公司共700萬元;原告林治儀(下稱林治儀,與林瓘語合稱原告)借款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宏勝公司共200萬元,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一定比例之約定利息。惟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給付約定利息,原告乃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林治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中50萬元;林瓘語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4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09年2月27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若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一)全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宏勝公司應給付林瓘語50萬元、林治儀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現任總經理林鴻錚為原告之父,被 告實係向林鴻錚為借貸,林鴻錚因鑑於自己之所得甚高,若加上利息所得,將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始先將款項匯至原告名下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消費借貸關係實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附表甲所示帳戶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 ,被告並按期支付如起訴狀附表1至4(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原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故先位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全福公司給付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宏勝公司給付林瓘語50萬元、林治儀各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亦即林治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 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1匯款,下稱編號1借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5匯款,下稱編號5匯款)之其中50萬元,林治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6匯款,下稱編號6匯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8匯款,下稱編號8匯款)之中50萬元,原告就此4筆匯款(即編號1匯款、編號5匯款、編號6匯款、編號8匯款,下合稱系爭4筆匯款)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林瓘語之中國信託銀行尾數48167號帳戶確曾於108年8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號帳戶;於109年2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林治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88483號帳戶,亦確曾於108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號帳戶;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有上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49、61頁),且被告就系爭4筆匯款,於原告匯出款項予被告之次月起,即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兩造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有因其他交易關係存在而有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堪認系爭4筆匯款確係原告匯予被告之借款,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次月起按月給付之金額,即為借款之利息。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甲所示帳戶匯予被告之系爭4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甲所列原告匯予被告之8筆款項,均係林鴻 錚先行匯款至原告附表甲所示帳戶後,再由原告帳戶匯出至被告帳戶,故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並提出林鴻錚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衡之林鴻錚為原告之父,其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原告附表甲所列帳戶內有林鴻錚匯入之款項乙情,即逕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況依形式觀之,系爭4筆匯款均係自原告名下帳戶而非林鴻錚之帳戶匯予被告,而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亦均係匯至原告帳戶而非林鴻錚帳戶,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林鴻錚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若林鴻錚確為債權人而欲確保其債權,自可要求與被告另行簽立借貸契約以明其債權人地位,或與原告間簽立書面字據以明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林鴻錚始為系爭4筆匯款債權人之證據,自難僅憑林鴻錚曾匯款至原告帳戶乙情,即認系爭4筆匯款為林鴻錚貸與被告之款項。從而,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4筆匯款中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附表甲之款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而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無法辨視被告收受之日期,僅得辨視回執寄回原告之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應認該存證信函至遲於113年4月30日已送達被告,而依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清償借款,則依此計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5日清償借款。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匯款款項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並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息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及其匯款帳戶帳號末5碼 證據頁碼 收款人 金額 原告本件有無請求 一、林治儀匯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 1. 108年8月19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49 全福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2. 109年7月2日 同上 p.5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3. 109年10月14日 同上 p.51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4. 111年3月31日 同上 p.52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二、林治儀匯予宏勝公司共200萬元: 5. 110年5月28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61 宏勝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三、林瓘語匯予全福公司共450萬元: 6. 108年8月14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29 全福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7. 110年5月28日 同上 p.3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四、林瓘語匯予宏勝公司共700萬元: 8. 109年2月27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45 宏勝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9. 111年5月10日 同上 p.46 同上 150萬元 未請求 10. 111年5月12日 林瓘語 匯豐銀行 60789 p.47 同上 300萬元 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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