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5568-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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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3機動計算(違約日為利息為4.25%),如未按月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也同意伊以每月還款3萬元方式分期清償。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 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322,900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