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57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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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14,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782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63,2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6%),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751,302元(含借款本金690,024元及利息61,2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63,297元 163,297元 10.6%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51,302元 690,024元 10.6%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4,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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