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訴-558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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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郭妙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自陳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戶籍地,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其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說明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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