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5581-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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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至118年12月29日止,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萬1562元及應給付之13.6%利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