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558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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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易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062,124元未清償。嗣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另歐凱公司亦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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