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訴-5592-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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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稱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4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萬2,96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並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