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訴-5594-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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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鄭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依12%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93萬7,170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嗣經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