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5599-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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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99號 原 告 鄒雅萍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G)暱稱「冰旋風」、「蔣天生」】與刑事同案被告許曜竣均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金來發」、「關東煮」、「虎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宸」、「米奇」】、LINE暱稱「1」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王譽維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刑事同案被告許曜竣每完成1單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㈠許曜竣、「1」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之工作;㈡王譽維負責第一層收受車手所取詐欺款項即收水之工作;㈢「金來發」負責組織之帳目與核發報酬;㈣「關東煮」指示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㈤「虎歐」指示車手取款及告知取款後交付對象。王譽維、許曜竣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來發」、「關東煮」、「虎歐」、「1」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件原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60萬9120元,再分由許曜竣、「1」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取款,嗣分別轉交「關東煮」、王譽維,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交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轉交對象均如附表所示】。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譽維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被告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譽維於該刑事程序經移付調解,並於113年10月30日達成調解內容略以: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願於收到款項後,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詐欺等案件法官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王譽維之機會。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影響原告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語,有調解筆錄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立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卷宗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