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5613-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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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秦銘徽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邱明強於婚前交往多年,嗣原告於民國97年初懷 孕,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後於98年1月3日登記結婚;而邱明強自89年9月間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司)任職,被告則於96年11月間赴復華投信公司任職,衡情應對原告與邱明強交往結婚之事實,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邱明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9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間與邱明強至少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逾越一般公司同事間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尤其被告於10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信義路住處)後,更央求邱明強頻繁地進出該住處幽會,該處並有專用櫃位放置邱明強之內衣褲、拖鞋等日用品,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俟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因發現邱明強與他人有曖昧之行為,要求邱明強誠實告知過往所有對婚姻不忠之情事,邱明強為挽回婚姻,始坦承其與被告間有長達十餘年之踰矩行徑,另被告亦曾向原告自承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詳如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茲因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迄今仍拒絕承認錯誤之惡劣態度,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於原告與邱明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遇交往、通姦或相姦行為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尚與邱明強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不因此影響國中會考成績,親子及家庭關係幾近分崩離析,原告亦曾多次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悉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產女、邱 明強業於98年1月3日與原告結婚之事實,被告在邱明強熱烈追求下,雙方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於103年7月20日同遊返臺後,被告因發現邱明強同時交往多名女子而選擇淡出感情,故被告與邱明強疏於往來已逾十年之久,迄至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自復華投信公司辦理退休時為止,雙方僅止於同事及朋友關係,況邱明強從未因與原告結婚而擺桌宴客,復參以邱明強同時交往數位女性朋友,縱使被告有聽聞其女友懷孕生子,然未確知其是否已結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指稱邱明強有交付被告至少2,580萬元款項花用之行為,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至原告指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係屬實,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至兩造間112年6月24日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內容,被告所為言語皆已因時間逾十年之久,僅憑些許破碎模糊記憶以及順著原告之說話邏輯回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2、14至28所示被告邀邱明強同赴日本旅遊之部分,均非事實,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9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復華投信公司董事長杜俊雄一同前往日本出公差,是原告所指,均非事實;況被告與邱明強間曖昧情事發生迄今已逾十年之久,尤以在原告發現前,被告早已主動退出與邱明強間男女交往關係,益證被告從未有破壞原告婚姻之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配偶邱明強於89年9 月於復華投信公司任職,擔任復華 投信公司投資副總及董事。 ㈡被告於96年11月1日進入復華投信公司工作,於111年1月17日 離職期間,邱明強為被告之直屬主管。 ㈢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 0日生子。 ㈣被告對於如附表1 編號第4-9 及11之事實不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配偶邱明強與被告發生外遇,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經查: ⒈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 月00日生子,原告與邱明強迄今仍為配偶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⒉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除【6:50】部分之「( 東方文華)」係原告自行加註外,其餘部分均係兩造與邱明強於112年6月24日電話交談內容,業經兩造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承上,觀諸卷附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之全部記載內容 (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被告就原告質問其與其配偶邱明強除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外,還有無在其他飯店開房間,非但未予直接否認,更表示依其記憶僅有在東方文華飯店與邱明強開房間,通常是由被告付款並辦理入住手續,因為不想要留下紀錄,都是在週末下午去開房間,沒有住宿過夜,僅待二至三小時,甚且就有無戴保險套、服用藥物助興等性行為細節均鉅細靡遺向原告披露,經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年逾52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倘其非與邱明強有在東方文華飯店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焉有可能甘冒自身清譽遭人非議甚且有遭提起訴訟之風險而主動向原告陳稱與其配偶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被告另抗辯其不知邱明強已與原告結婚云云,然觀諸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記載:【(14:28)原告:所以大概沒結婚之前大概多久?他大概你認識他多久才結婚?(14:34)被告答:好像也是一年吧,如果沒記錯,大概也是一年。…(19:34)原告問:所以他有跟你說過他很愛你,但是呢,因為有小孩他沒辦法離婚嘛是不是?(19:55)被告答:恩不是,就是那時候有小孩所以一定會結婚啊。(20:01)原告問:有小孩,有小孩一定會結婚,所以呢?所以喔就是婚前啦,我跟他結婚之前…」等內容可知,被告顯然就邱明強先與原告生下一女,再與原告結婚一節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上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研判,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害 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至9、11至28所示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然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就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詎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為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 為,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出附表2係其單方製作之表格,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金流證據證明邱明強曾交付2,580萬元予被告花用,則其所為該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如附表編號12至23、25至28所示侵 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部分,經比對卷附原告、邱明強、復華投信公司董事長杜俊雄入出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207頁),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9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華投信公司董事長杜俊雄搭乘同部班機顯係因公出差外,其餘部分被告與邱明強之出入境時間、班機均有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與其配偶邱明強同遊日本之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邱明強所繪製被告信義路住處空間配置圖(見 本院卷第65頁)及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51頁),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然查,上揭圖說係邱明強自行臆測而繪製,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無從遽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就被告該部分之不法行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該部分只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 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如附表編號10所不當交往之事實,被告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於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外遇行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又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資產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公開記載其內容,均詳見不公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為外遇之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2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概述 1 96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 陸續以現金交付、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予被告花用至少2580萬元 2 99年12月起~ 台北寒舍艾美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3 100年2月14日起~ 台北W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4 100年6月24日至2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5 100年9月2日至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6 102年3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7 102年9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8 102年11月14日至1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9 103年3月13日至1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0 103年5月18日起~ 東方文華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11 103年7月18日至2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2 104年3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3 104年4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4 104年5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5 104年6月19日至2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6 104年10月9日至1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7 105年3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8 105年6月9日至12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9 105年9月15日至1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0 105年10月20日至2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1 106年1月23日至25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2 106年5月27日至3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3 106年10月7日至1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4 107年起~ 被告要求邱明強陪同看屋,購置房產(台北市○○路○段000號14樓之2)後,屢次邀邱明強至其住所共處並進行性行為,被告家中亦備有邱明強衣物、拖鞋等個人用品 25 107年4月4日至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5日(關西機場入境) 26 107年5月11日至1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7 107年9月22日至2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8 108年4月4日至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4日(關西機場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