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5619-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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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所有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如其中一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者,因事關公益,仍不得就該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執有原告與前配偶林䊃 宸(原姓名:林玟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04年間,持該等本票裁定分別向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發給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持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從無向被告貸款,亦無與林䊃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之「王識凱」簽名及用印非原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所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一併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係基於該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專屬管轄及非專屬管轄部分自不宜割裂審理,故亦應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之所有訴訟(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三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定有專屬管轄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合併向本院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仍繫屬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49號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