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563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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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5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務 員,為拓展客源牟取貸款佣金,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誘使原告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AP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由LINE暱稱「曾正安」引導原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遂自112年6月8日起,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訴外人即金主吳昇謚,由原告於112年6月24日提供不動產供抵押而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50萬元。原告經吳昇謚提醒察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貸款650萬元其中50萬係金主之代書費,另50萬元由駿宸公司之小裕拿走。嗣原告自行籌措100萬元,合計以650萬元返還予吳昇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刑事法院認定遭詐欺取財未遂,原告應無 民事損害,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未遂致受有50萬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轉介訴外人即駿宸公司 人員小裕覓得金主吳昇謚,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並自吳昇謚取得借款,嗣經吳昇謚提醒,原告察覺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等情,有原告與LIEN暱稱「娜娜」(原為「安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沈春華」、「曾正安」、「理財顧問-小白」、「王金花」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37-863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為憑,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足認吳昇謚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500萬元至原告申設帳戶,是原告確有取得共計650萬元之借款。又查原告到庭陳稱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先取得其中1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付代書作為代書費,其餘50萬元則交付小裕作為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申設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載有借方金額100萬元(本院卷第70頁)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13日自行以現金提領所收受貸款其中之100萬元。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遽認起所提領現金其中50萬元有交付小裕及小裕之真實姓名為何之事實,亦難遽認小裕是否與被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於原告所為消費借貸關係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㈣復參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詐欺集團成員) 不用去到銀行啊,你貸款的時候直接讓小白(即被告)給你現金不就好了」;(原告)不是小白,他介紹給小裕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48頁);(詐欺集團成員)如果需要現金的話,是需要去辦公證的,這個你諮詢一下他;(原告)小裕不肯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62頁)。堪認原告申辦貸款聯絡之對象為小裕而非被告,且依小裕拒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辦公證之情以觀,尚難遽認小裕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主張所受50萬元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僅得認定被告詐欺未遂,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50萬元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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