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5646-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春生所簽訂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14條,主張原告與陳春生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陳怡萍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另一被告陳佳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聲請以遠距視訊審理方式開庭,亦有其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陳怡萍需自住所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而執行中之被告陳佳偉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則不受管轄法院影響等情狀,並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認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被告陳怡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