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5649-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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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鍾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付(目前為年利率15.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5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2890元(其中50萬9383元為借款、14萬3507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0萬9383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