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565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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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原 告 劉曙輝 訴訟代理人 郭雨萍 被 告 明彥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用於 財產犯罪,竟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111年10月11日起,即以FACEBOOK網站廣告連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82萬元,合計將3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未收受詐騙款 項,且其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起, 以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258萬元、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82萬元,合計將3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帳務明細、匯款回條、轉帳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另影印隨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548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第2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及同年月16日上午 9時許共匯款3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三所述,又系爭帳戶內之前揭340萬元款項於各該日期匯入後,旋均各於同日遭轉匯一空乙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可稽,堪認系爭帳戶確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之用。被告雖辯稱:其未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被告因以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另以通訊軟體傳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乙節,為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原告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臨訟始改稱:未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被告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而由其本人將系爭帳戶內向原告詐得之340萬元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仍屬以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間完成詐欺取財而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由以此解免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故意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間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取得款項,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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