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5651-202503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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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 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