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65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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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6號 原 告 白翔碩 被 告 陳正堯即德雷克運動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自其經營之網頁(FACEBOOK :Drake Sports│德雷克運動)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kGg8MZCqyzofAzkk/ ,刪除含有原告在內之如附件所示之所有照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被告報名私人教練課程 合計4堂,約定由被告指派訴外人黃思騰教練教授棒球投手訓練課程,伊應給付被告每堂教練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4堂課程合計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全數繳納,惟黃思騰教練於教授2堂課程後,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配合原告排定課程,然因伊報名私人教練課程,係仰賴教練提供定期之專業協助,黃思騰教練既無法於一定時期内穩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顯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已構成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伊於113年4月15日第一次上課後即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說明後仍再約113年4月19日上課,於第二次上課結束後,伊再次表示後續二堂課希望以退費處理,伊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2堂課程費用合計3000元,詎被告竟以報名後無法退費為由拒絕返還。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第1次課程時拍攝有原告入鏡之課程照片(即附件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系爭照片發布於被告經營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帳號:DrakeSports|德雷克運動;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kGg8MZCqyzofAzkk/,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作為廣告,經伊多次請求移除系爭照片,然仍未獲置理,已侵害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課程費用3000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其經營之系爭臉書帳號刪除含有原告在內之所有照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其中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自系爭臉書帳號刪除含有原告在內之所有照片。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教練課程應於一定時期內為給 付,則無非於一定時期内給付而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且於113年3月15日第1次課程結束後,被告即向原告詢問下次上課時間,然因原告遲於113年3月20日始回覆預約課程日期,致黃思騰教練於原告指定日期已有排定行程而無法配合,黃思騰教練即詢問原告可否於113年4月初某日進行第2次課程,惟遭原告以放連假為由回絕,最終合意於113年4月19日進行第2次課程,足證原告指稱因教練個人因素致多次上課時間無法配合,並不可採,而無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排定課程期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主張契約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惟被告仍有提供投球訓練服務之能力,原告應就其主張契約已給付不能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因原告之個人因素,致原告拒絕履行上課之義務,則屬非不可歸貴於雙方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受之利益。另,被告為專業運動工作室,在其經營之社群軟體上皆放有大量學員訓練過程之照片,且於拍攝前皆會經過學員同意,所有學員事前皆知悉訓練過程或比賽過程中會有被告的專業攝影團隊在旁攝影,並於事後放上被告之社群媒體上。而被告於拍攝前向原告明確告知系爭契約包含平面攝影,被告於第1次課程中,亦經原告同意為其拍攝訓練過程,並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照片發布於系爭臉書帳號,嗣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進行第2次課程時已知悉上情,惟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應侵害其肖像權之情事,足證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有經其同意始發布於社群媒體上。縱認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系爭照片並發布於社群媒體,然被告所使用刊登含有原告之照片,為被告於原告進行課程時所拍攝,且於發布系爭照片之貼文未載有任何貶低嘲諷原告之字句,僅係紀錄原告參加之活動,足見系爭照片之使用方式及其拍攝目的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就其侵害原告之利益顯屬輕微,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此受到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情,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報名私人教練課程,約定每 堂教練課程費用1500元,原告已給付4堂課程費用6000元,並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9日完成2堂訓練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內容,於兩造締結系 爭契約之前,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最低預約四堂課程,原告略以:能否先試上一堂,然後如果報名四堂的話是一次要匯完整款項還是可以一堂一堂支付。被告則明確表示:不提供試上,且最低課程就是四堂課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 。於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後,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之內容,核無原告向被告表示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證據資料。再者,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黃思騰教練於113年3月24日向原告詢問可否於該週星期三上課,原告僅表示星期三只有下午可以上課,星期三下午另有課程,並稱如教練星期三不行就往後延,經黃思騰教練詢問星期二時間後,原告再以其只有星期三跟五有空,其他另有課程,不然就約下週等情(本院卷第27頁),依此觀之,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課程時間有所約定,故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四堂課實無約定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再者,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以被告安排教練提供原告課程之性質而言,則自客觀上觀察,亦無得以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安排教練難以配合排定課程時間,構成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云云,難以憑採。另,本件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55條、第266、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剩餘二堂課程費用合計3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臉書帳號移除系爭照片,且應賠償原 告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⒉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張貼或公開原告之照片, 已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等語,並提出被告於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並不爭執其在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照片合計11張之事實,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稱:已告知原告,且於拍攝前經過原告之同意,並知悉事後被告會將系爭照片放在社群媒體等語,對此,原告則稱:系爭照片確實為第一次上課之照片,然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照片放在社群媒體等語,被告雖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過程中表示「最低預約四堂課,送訓練平面攝影一套,一次預約十堂課加贈一堂」(本院卷第25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照片放在社群媒體上以供任何第三人觀看之情事,因系爭契約乃係有關運動訓練之內容,以影像或照片方式作為課程之內容使學員得以觀看其動作或相關訓練方式等,方符合系爭契約課程之目的,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任意將系爭照片放置於系爭臉書帳號等社群媒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臉書帳號刪除系爭照片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在系爭臉書帳號公開系爭照片行為不法侵害其肖像之行為,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獨資經營工作室等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損益表等可佐證,本院認原告請求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臉書帳號刪除系爭照片,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雖受勝訴判決然未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7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