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565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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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7號 原 告 余道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蔣宏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元,兩造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金額1萬4,583元,如被告怠於支付2期以上,即應一併償還剩餘全部本金加計利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從未依約清償,迄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已累積未償還金額逾2期以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虹伯共同出資成立御 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八品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陳虹伯則擔任監察人,惟被告當時無資力,遂向原告借貸出資款52萬5,000元。嗣御八品公司因營運不佳而辦理解散登記,原告、被告及陳伯虹於113年1月14日簽訂御八品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辦理完成御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相關事項,原告即放棄其對被告上開5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雖欲履行該約定,惟因原告及陳虹伯占用御八品公司之設備、帳本、發票及公司大小章,致被告無從進行清算事務,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條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52萬5,000元,兩 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償還,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任何款項;另被告與陳虹伯共同出資設立御八品公司,被告出資52萬5,000元並擔任董事,御八品公司現已解散,兩造與陳虹伯另於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112年2月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87-89頁、第9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成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即應就原告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為御八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簽訂,其中 第14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在乙方(即被告)完成上述事項,且無論本公司清算程序完成後有無虧損或盈餘且甲(即陳虹伯)乙雙方皆同意清算結果後,放棄其對乙方享有的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借貸債權...」(見訴字卷第101頁),亦即兩造係約定需被告完成清算程序後,原告始放棄其債權;佐以原告自陳其締約目的在於盡速解決御八品公司結束經營後之後續問題(見訴字卷第203頁),以及被告自陳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清算公司事務(見訴字卷第85頁)等情,可知該條所定被告所應完成之事項,係指系爭協議書第1至13條有關御八品公司之清算事務,包括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過程中依市場行情計算御八品公司所有資產殘值、扣除公司存續期間所生債務、如有虧損由被告與陳虹伯按持股比例清償債務、如有盈餘則按持股比例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等事項(見訴字卷第99頁)。又原告稱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完成清算事務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之條件確實尚未成就,即無產生系爭協議書第14條原告對被告放棄借貸債權之效力。 ㈢被告雖稱御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及陳虹 伯於113年1月29日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取得帳本、發票、公司設備,且公司大小章由原告及陳虹伯占有保管,經被告請求交付後仍拒不交還等情所致,並提出其曾寄送給原告及陳虹伯之存證信函2紙、御八品公司綜合損益表及分類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29-133頁、第139-148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及陳虹伯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上雖記載原告及陳虹伯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取得帳本、發票、設備,並要求陳虹伯交還公司大小章等文字(見訴字卷第111-11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指訴,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認為真。而被告上開所提出御八品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分類帳、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至多佐證被告與陳虹伯間就御八品公司之財產處理有所糾紛,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有何妨礙被告完成清算程序之故意行為存在。另查,原告並非御八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7-89頁),則原告稱其未占有或掌管帳本、存摺、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指稱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清算、故意阻撓御八品公司清算事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條件成就等情,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既不足採,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率,僅約定被告怠於支付欠款2期以上時應將本金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見訴字卷第79頁),是其利率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23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