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5660-20250328-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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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楊立華 被上訴人 梁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陸續於同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之派出所、1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西園路居所、2月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環河南路居所之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