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訴-5665-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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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鄭百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仲平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訴外人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訴外人毛聖旗見系爭貼文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其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在社交軟體「綠洲」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拿到全部之 被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系爭貼文,毛聖旗見系爭貼文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在社交軟體「綠洲」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52至5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六第47頁)為憑,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所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自無可取。綜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4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沒有拿到原告全部被害金額等語,惟被告 為招募王宇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指揮王宇丞收取系爭帳戶之人,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王宇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為毛聖旗交予訴外人張銘偉,張銘偉再轉交予王宇丞,王宇丞復交付予被告,最終由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足認毛聖旗、張銘偉、王宇丞及被告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毛聖旗、張銘偉及王宇丞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15萬元】。又張銘偉已與原告達成以12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表明拋棄對張銘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因上開和解而自張銘偉處獲償,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12萬元)=57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惟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所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