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566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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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洪偉祥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晉偉、洪偉祥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晉偉部分之起訴,另將原告對被告洪偉祥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則原告對洪偉祥部分聲明請求之金額僅為92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就其擴張聲明部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間,經由LINE暱稱「陳靜雅 」之人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點金」,嗣遭LINE暱稱「偉忠」之網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匯款185萬元至人頭帳戶,經轉匯款項層層轉交,最終轉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前開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1、462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甚者,被告並因之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有以與其他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林芳成等人,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5萬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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