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567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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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余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三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四四計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5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經由伊MMA金融交易網 之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8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7.79%機動計付,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0萬3013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成立契約影本、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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