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訴-567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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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32條約定(本院院卷第14、30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夆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碩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7日邀 同被告計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12年3月30日、113年1月2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條件,最終約定貸款本金餘額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繳納,而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35%計息,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夆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1萬9,9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夆碩公司於109年9月7日邀同計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碼1.4%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12年3月30日、113年1月2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條件,最終約定貸款本金餘額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繳納,而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35%計息,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夆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3萬4,13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計天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全戶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得上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41萬9,989元 141萬7,588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13萬4,139元 213萬0,531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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