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67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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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9年11月3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8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3年5月3日結算止,尚欠原告75萬6,28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 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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