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5676-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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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簡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5%加碼3.53%,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1,090,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得在還款金額及方式予以協商通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90,795元 1,090,795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