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67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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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連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違約時1.61%)加年利率4.01%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87萬2,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5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872,782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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