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訴-568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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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孔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9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212元及利息未還。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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