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568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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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27日分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清償,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總計尚欠112萬0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申請表、電子帳務資料、 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8萬3276元 87萬235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2 簽帳卡 23萬7371元 23萬7371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合計 112萬0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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