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692-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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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2號 原 告 蔡珮甄 被 告 謝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間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期給付23,027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460,54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和潤公司對原、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原告因而為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有 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借款,但後來清償剩462,000元,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3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是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字松第48832號執行命令、法院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雖就原告請求數額有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原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23日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客戶謝炎樹先生……因車號000-0000分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事宜而與本公司所衍生之債務已由蔡珮甄先生/小姐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匯入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本案共計繳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全數清償,特此證明。」等語,足見原告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數額為600,000元甚明,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債權人即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而代被告清償債務6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其為被告清償600,000元債務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600,000元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