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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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