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569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張爾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監察人吳素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1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9年11月間應被告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潘奕彰(下稱訴外人潘奕彰)邀請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暨董事長,並無實質權限,亦未經手被告公司業務。自112年間起多次向訴外人潘奕彰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要求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伊方於113年6月5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又伊將系爭存證信函函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前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935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起訴時主張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址即113年6 月7日起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吳素珠時即113年9月11日起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已合法將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董事及董事長間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翌日起即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方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 11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