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703-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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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8.92)於111年1 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862,937元(其中771,971元為借款,90,9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771,971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