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570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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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8 月29日   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3.17%機動計算(現計為14.78%),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   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   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3 年2 月14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6萬9,   953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1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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