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5718-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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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0000○○○ 被 告 蕭卉絜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期5年,約定利息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計算,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約定年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於簽約時為8.6%,然另簽立本票約定按年利率9.25%計算借款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29萬155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0280元及違約金7815元) 左列本金中之27萬3455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