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71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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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林易 李宗興 被 告 品策方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哲中 被 告 吳維芬 訴訟代理人 梁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554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2,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策方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梁哲中、吳維芬 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至113年8月30日,利息按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算利息(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15%,合計以3.375%計算本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方式增加寬限期一年,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後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再於111年7月20日簽訂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末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攤還本金2萬元,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其餘條款按原契約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函催無效後以借款人存款542元沖抵113年5月30日至113年6月4日之利息後,仍積欠本金952,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因之前收入不穩,故未能遵期還款,現已有穩 定工作,願與原告協調還款計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信件回執為證,且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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