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訴-5722-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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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2號 原 告 張哲輔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鍾文軒 江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17之2號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無足供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依此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0,900元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