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72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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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9,669元,及其中本金172萬2,99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85號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99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8.231.209.145)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7%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息為年息5.88%),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2萬2,990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 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已就前開債務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然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可稽,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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